(2016)内0627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陕西省神木县。2013年11月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8时3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可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达尔扈特路交叉路口处时平,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3.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德 强审 判 员 乌云花拉代理审判员 宋 奎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