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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任永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任永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2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营业场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永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车损险确定了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权益证明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字和该公司公章,故被上诉人无权直接主张车损;2、晋K×××××号车系在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并非上诉人直接承保,且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保险合同约定车损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被上诉人主张全部车损没有依据。任永强辩称,1、主体没有错误。保单上、定损单上盖章的都是上诉人;2、我们是按照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主张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3、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追偿。任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立即赔付其保险赔偿款11123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10时50分许,秦吉平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沿省道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200m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王建存驾驶的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公路北侧防撞墩,造成秦吉平、王建存受伤,防撞墩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存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9日,晋K×××××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车损经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确认,定损合计104936.50元,残值作价1000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103936.50元;该车已由清徐县华龙汽车整烤中心修理完毕。因本起事故,晋K×××××解放牌重型货车产生施救费7300元。另查明,晋K×××××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祁县荣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永强系实际购买人。2014年6月20日,任永强以祁县荣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人,在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21日零时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3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任永强提供的祁县荣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车一份、秦吉平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修理明细和发票各一份、施救费发票及任永强、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该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任永强为其所有的晋K×××××解放牌重型牵引车与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任永强车辆在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任永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实际损失,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任永强、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晋K×××××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作为晋K×××××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任永强足额赔偿晋K×××××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车辆损失,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向任永强理赔后,可以向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代位行使求偿权。任永强请求的车辆损失,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定损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03936.50元,并且任永强提供车辆修理明细和发票佐证,任永强的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施救费7300元,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对任永强提供的7300元的施救费发票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永强晋K×××××号车车辆损失费103936.50元、施救费7300元,共计111236.5元。经审理查明,晋K×××××号车车损险的保险单上保险人处加盖的是上诉人的承保业务专用章,该保险单载明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审期间,任永强提供了祁县荣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该两公司同意晋K×××××号车保险理赔款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任永强领取。二审期间,上诉人对该证明质证称没有异议。另,晋K×××××号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加盖的是上诉人的理赔业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卷内的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祁县荣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个:(一)任永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晋K×××××号车的车损险保险单确载明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但原审期间,任永强已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同意晋K×××××号车保险理赔款由任永强领取的证明,且现上诉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故任永强有权主张晋K×××××号车车损险保险理赔,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晋K×××××号车的车损险保险单,上诉人在该保险单保险人处加盖有该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故上诉人应为保险人。加之,晋K×××××号车车损价值也系由上诉人核定,故任永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三)上诉人应否向任永强赔偿全部车辆损失。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该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先请求保险人赔偿。本案中,任永强选择请求上诉人足额赔偿车辆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按责任比例赔偿的上诉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在向任永强赔偿后,可代位行使任永强对晋A×××××号车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所持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永丽审判员  寇永俊审判员  许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