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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许林与被告上海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许林,上海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689号原告陈许林,男,1982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1幢5113室。法定代表人赵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鑫,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区白果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蓓蓓,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99号海德卫城3幢2单元1601室。负责人余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蓓蓓,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陈许林与被告上海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致顺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陈许林又申请追加了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文通建设公司)、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下称文通一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春、被告致顺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鑫、被告文通建设公司及文通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许林诉称,2014年12月2日,文通一分公司将南钢炼钢老厂房拆除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致顺机电公司,经文通建设公司的介绍,致顺机电公司将工程中的吊车机械工作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机械台班费为25吨1200元/台班(8个小时)、50吨2600元/台班、70吨3200元/台班。原告共完成了25吨机械1.5个台班,50吨机械25个台班、70吨机械为1个台班,合计工程款71000元,此款原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致顺机电公司辩称,被告致顺机电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文通建设公司、文通一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文通建设公司及文通一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中的机械费经法院审理后确认了包含在致顺机电公司的工作量范围中,故原告主张的机械费应由致顺机电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文通一分公司与南京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钢铁有限公司将炼钢原厂房改作成品钢材库工程发包给文通一分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拆除、土建、钢结构制作安装、水电安装等;2014年12月4日,文通一分公司将工程中的拆除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致顺机电公司。致顺机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文通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何益平的介绍,征得文通建设公司负责人的同意后,由原告陈许林为该工程的拆除工作提供吊车作业,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原告共提供了25吨机械1.5个台班,50吨机械25个台班、70吨机械为1个台班,致顺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鲍某某、李某、林某某分别在原告提供的《作业证明书》中签名确认了工作时间和机械类型。庭审中,文通一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类型台班费的单价没有异议。另查明,2015年12月6日,致顺机电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文通建设公司及文通一分公司等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审理后,确认了致顺机电公司提供的《拆除量及单价》的报价单及《拆除决算单》,在该《工作量及单价》中,明确注明了“此费用包含拆除、拆除的机械台班、拆除的安全措施、拆除后的运输、拆除时的降尘等工作”,据此,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文通一分公司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致顺机电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判令文通一分公司及文通建设公司支付致顺机电公司工程款1588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何益平出具的证明一份、文通一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作业证明书23份、本院(2016)苏0116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文通一分公司提供的大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施工合同一份、监理合同一份、分包合同一份、拆除核定单一份、吊车台班统计吊装任务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致顺机电公司在履行其与文通一分公司之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过程中,使用了原告陈许林的吊装机械,双方形成系劳务合同关系,由于致顺机电公司已就包含机械费在内的工程款向分包人文通一分公司主张了权利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致顺机电公司应将机械台班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文通一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在原告提供的作业证明中签名的鲍某某、李某、林某某均系致顺机电公司的职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工作的台班数及结算单价给付吊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致顺机电公司与文通一分公司系违法分包关系,故文通一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台班费用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许林机械台班费71000元;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被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2495元,由被告致顺机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林顺英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