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王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王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5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88448X。主要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强,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琳霞,女,该行职员。被告:王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某,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王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步金、陈历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王某、陈某偿还工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21,927.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为13,476.82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⒉工行福安支行有权就王步金、陈历琴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王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工行福安支行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24年5月15日。王某、陈某以坐落于福安市××镇××村宫门口的房产设定担保,与工行福安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在福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王步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王某结欠工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21,927.07元及利息。王某、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某与陈某为夫妻,双方于1998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5日,王某、陈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甘棠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安甘棠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某向工行福安甘棠支行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亦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王某、陈某以坐落于福安市××镇××村宫门口的房产设定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4年5月9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工行福安甘棠支行领取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证上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25万元。2014年5月15日,工行福安甘棠支行向王某发放贷款25万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王某累计八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共结欠工行福安甘棠支行借款本金221,927.0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476.82元。因工行福安支行认为王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批复同意工行福安甘棠支行归属工行福安支行管理。2016年5月1日,工行福安支行通知其下属各支行,要求各支行的诉权、诉讼由其直接负责。以上事实有工行福安支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关于同意宁德北岸支行等12家营业网点变更隶属关系的批复》《中国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关于加强福安东凤、甘棠、阳头支行经济诉讼案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属于一级法人,分行支行都是根据法人授权来经营的。工行福安支行作为工行福安甘棠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处分工行福安甘棠支行的债权,亦可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民事权利。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工行福安甘棠支行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王步金累计八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王步金清偿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亦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讼争涉及的借款发生在王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王某个人所负债务时,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陈历琴应对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某、陈某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工行福安支行的上述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21,927.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为13,476.82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定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就王某、陈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镇××村宫门口的房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计2368元,由王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