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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贾仲臣与辛文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仲臣,辛文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776号原告:贾仲臣。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文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与翔云道交叉口金融中心*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54829890。负责人:李士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职工。原告贾仲臣与被告辛文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立慧,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仲臣的委托代理��代海燕,被告辛文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仲臣诉称:2015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辛文倩驾驶冀B×××××号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鸦鸿桥中央大街众和停车场路口时,遇原告贾仲臣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贾仲臣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文倩负事故主要责任,贾仲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因有眼部损伤,后又在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34591.15元、门诊费263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2260元、护理费40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评定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计205708元。眼科医院的费用在这次诉讼中没有主张,但保留主张的权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有××花费的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伙补我司同意按20元/天进行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赔付。精损两万元明显过高,应按一级2000元给付,同意支付2000元。营养费同意20元/天支付。被告辛文倩答辩称:没有要说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辛文倩驾驶冀B×××××号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鸦鸿桥中央大街众和停车场路口时,遇原告贾仲臣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贾仲臣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右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蝶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眼眶骨折、双眼视乳头水肿等,住院治疗30天。2015年3月27日,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5】第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文倩负事故主要责任,贾仲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34591.15元、门诊费263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9080.5元(38161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护理费5590.5元(33543元/年÷12个月÷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鉴定费435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47868.99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5】第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2000元。对本事故给原告贾仲臣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辛文倩按照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47868.99元予以支持。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辛文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贾仲臣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89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贾仲臣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1225.79元;三、驳回原告贾仲臣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41元,由原告贾仲臣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慧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