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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蔡辅运与被执行人林毅、宁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辅运,林毅,宁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2执282号申请执行人:蔡辅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被执行人:林毅,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被执行人:宁金海,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辅运与被执行人林毅、宁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应共同向申请执行人蔡辅运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未还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执行费7444元。本院经过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林毅、宁金海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已登记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要求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林毅所有的放置于琼海市嘉积镇里邦村委会里邦上村工地的打包机等所有机械设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毅所有的放置于琼海市嘉积镇里邦村委会里邦上村工地的打包机等所有机械设备,查封期限为二年。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和平审判员  冯林安审判员  蒙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