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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8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先忠与黄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忠,黄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342号原告:陈先忠,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黄铁伟,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陈先忠为与被告黄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铁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铁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忠起诉称:2014年2月30日,被告黄铁伟因需向原告陈先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利率为月息壹分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44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其余款项均未支付。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还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先忠与被告黄铁伟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黄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铁伟应归还给原告陈先忠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先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黄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仙斐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