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从湘与李全喜、钟伯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从湘,李全喜,钟伯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从湘,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哲喜,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喜,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伯涛,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江从湘因与被上诉人李全喜、钟伯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从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哲喜,被上诉人李全喜、钟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从湘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全喜、钟伯涛赔偿财产损失及误工补偿等11210元。事实与理由:1.李全喜、钟伯涛去鱼棚钓过鱼是事实,钓鱼损失200元、误工损失1600元及交通费400元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全喜、钟伯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理由;3.多名目击者证实鱼棚失火时只有两个钓鱼的人在场,且通过派出所调查排除了人为纵火的可能。李全喜辩称:鱼棚起火与我们无关,我们去鱼塘边也没有钓到鱼,没待多久我们就走了,走的时候鱼棚还没有起火。钟伯涛辩称:因为鱼棚有狗,我们没有去鱼棚里面。我平时也不抽烟,不可能引发起火,鱼棚起火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江从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全喜、钟伯涛赔偿床铺、电视机等财物损失9010元;2.李全喜、钟伯涛赔偿误工损失1600元,租车费400元,钓鱼损失2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4日,李全喜、钟伯涛在李全喜的朋友张兴国的鱼塘钓鱼,9时许,转到江从湘承包的鱼塘钓鱼,江从湘当时不在场,李全喜、钟伯涛钓鱼未得到江从湘的同意。钟伯涛在江从湘承包的鱼塘钓鱼时,李全喜没有钓鱼而是随意走动并到张兴国的家里小坐。10点左右,江从湘鱼棚失火,鱼棚内电视机、鱼饲料、饲料机等均被烧毁。江从湘于当日11时许得知鱼棚被烧毁的消息,李全喜、钟伯涛已返回临澧县城。江从湘遂向临澧县公安局望城派出所报警,望城派出所接警后,拍摄了现场照片、登记了江从湘鱼棚被烧毁物品的明细,临澧县公安局望城派出所经调查认定李全喜、钟伯涛在江从湘鱼棚失火时在江从湘鱼塘内私自钓鱼,通知双方到派出所调解,李全喜、钟伯涛予以拒绝。临澧县公安局望城派出所认为本案属民事纠纷,建议江从湘提起民事诉讼。江从湘向临澧县人民法院要求处理,临澧县人民法院对李全喜进行了询问,李全喜陈述了事情的经过,不同意赔偿江从湘鱼棚失火损失。江从湘遂向临澧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07民辖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澧县法院管辖。另查明,江从湘搭建的鱼棚已使用了6年,造价10000元左右,被烧毁的物品,除两间鱼棚外,经临澧县公安局望城派出所核查,还有床铺(1500元)、饲料4包(560元)、饲料机(380元)、及京胡、电表、电视机、望远镜、影碟机、收音机等(1500元)。江从湘主张钓鱼损失200元及误工损失1600元、交通费4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李全喜、钟伯涛未经江从湘同意在江从湘承包的鱼塘内钓鱼与江从湘鱼棚失火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庭审中,江从湘仅能举证证明其鱼棚失火和财产损毁已实际发生及李全喜、钟伯涛与江从湘鱼棚失火在时间、空间上存在关联,没有证据证明因李全喜、钟伯涛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江从湘鱼棚烧毁。故对江从湘要求李全喜、钟伯涛赔偿其鱼棚失火所致经济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从湘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证人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鱼棚起火前有两个人在钓鱼,起火时有一人从棚里跑出来,但表示没有看清钓鱼人的容貌,不能当场指认是否是两被上诉人。该证据与一审中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从湘的鱼棚起火与李全喜、钟伯涛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全喜、钟伯涛是否应当赔偿江从湘鱼棚起火的损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江从湘主张其鱼棚失火是李全喜、钟伯涛所致,应当就李全喜、钟伯涛作出了导致起火的行为以及其行为与鱼棚失火之间存在因果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江从湘在其鱼棚起火后,未通知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失火原因进行鉴定,失火究竟是由电路起火引起还是人为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查明。在失火原因不明的前提下,江从湘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江从湘提出的钓鱼损失200元、误工损失1600元及交通费400元及鱼棚损失,因未有证据证明李全喜、钟伯涛与鱼棚失火存在因果关系,故李全喜、钟伯涛不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江从湘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江从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晓玲审 判 员 刘爱华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