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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606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冯某1,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子女的生活费1600元∕月及医疗费、教育费的50%;3、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4、离婚后赔偿3万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3。双方婚后到肇庆打工,2007年被告开始夜晚外出常不归家,后得知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子女,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原告与第三者发生争吵并被其殴打,被告不但不阻止,反而支持第三者的行为。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冯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悦字第97143号),××××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3。2014年原告以被告与第三者同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遂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诉讼期间,经本院向双方婚生儿子冯某3询问意见,其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院于去年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女儿冯某2现已年满18周岁,是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己决定,本院不作判决处理。对婚生儿子冯某3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询冯某3本人意见,其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生活,故可判决冯某3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一半。考虑到双方现时打工的收入情况并结合冯某3现时在肇庆市区读书、生活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冯某3生活费6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但鉴于近几年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子女,确实致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故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适当给予原告经济帮助6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二、婚生子冯某3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冯某1应从2016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某支付冯某3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冯某3年满18周岁止(上述费用均每半年结算一次,即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费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费用);三、被告冯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经济帮助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敖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麦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