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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寿建丰与寿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建丰,寿成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191号��告:寿建丰,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寿成红,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寿建丰为与被告寿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成红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建丰起诉称:原、被告曾有袜子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袜款人民币3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袜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寿成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寿成红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袜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寿成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寿建丰与被告寿成红间的袜子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寿成红尚欠原告袜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寿成红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被告支付尚欠袜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欠条并未明确支付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成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成红应支付原告寿建丰袜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寿建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寿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