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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家港保税区名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禧龙金属材料加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家港保税区名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禧龙金属材料加工厂,张家港容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吴岳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84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名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桂凤。被告:张家港市禧龙金属材料加工厂。投资人:吴岳兴。被告:张家港容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岳兴。被告:吴岳兴。委托代理人:丁小平,系张家港市禧龙金属材料加工厂的员工,系被告张家港容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禧龙金属材料加工厂及吴岳兴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名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江公司”)、张家港市禧龙金属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禧龙厂”)、张家港容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利公司”)、吴岳兴、宋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桂凤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禧龙厂、容利公司、吴岳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名江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100544.0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自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名江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63303元;3.被告禧龙厂、容利公司、吴岳兴对被告名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禧龙厂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财产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名江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名江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1900万元的授信,授信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7月17日止,具体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为保证被告名江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禧龙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禧龙厂为被告名江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禧龙厂名下的机器设备。同时,被告禧龙厂、容利公司、吴岳兴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为被告名江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名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0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名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名江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名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禧龙厂、容利公司、吴岳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公司资金链断裂,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名江公司(被授信人、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36600(14)E综授033号)1份,约定授信额度1900万元,不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为准;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具体利率以该业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到期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不迟于每笔本息到期前1个工作日在还款账户(户名:张家港保税区名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3×××73)中存入足额资金还款,甲方有权于每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1900万元,该项额度为不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贷款金额19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36600(12)E综授068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8日,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禧龙厂(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6600(14)D综授额抵第033号)1份,约定主合同为甲方和名江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8日期间所签订得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900万元,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900万元及保证范围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及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甲方可以与乙方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为110KV组合电器(ZF10-126/2000/40)3组;变压器(S11-35000KVA-110)1台;谐波治理补偿柜3台;110KV线路工程(D3Z-2011X-616);12T感应电炉3台;(钢壳磁轭非标)高压(KYN28)10台;连铸机(二机二流R6.0)1套;电磁吸盘1套;起重机1套;吊机1套;除尘设备1套;闭式冷却塔1套;磁轭1套,具体详见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36600(12)E综授068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名江公司所欠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及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21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禧龙厂就抵押财产即上述110KV组合电器等机械设备27组(台、套),质量完好的设备至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苏州分行。2014年7月18日,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禧龙厂、容利公司、吴岳兴(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36600(14)E综授额保033-1号、36600(14)E综授额保033-2、36600(14)E综授额保033-4号)。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为甲方和名江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36600(14)E综授033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900万元,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900万元及保证范围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其他约定条款中约定保证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36600(12)E综授068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名江公司所欠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及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名江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年利率6%。贷款到期后名江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名江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1158989.84元,罚息912000元,复利29554.24元,合计21100544.0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律师费26330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借款借据1份、客户明细单及利息试算表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制作的《讯问笔录》1份及《谈话笔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名江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名江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禧龙厂自愿为名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如被告名江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禧龙厂、容利公司、吴岳兴自愿对被告名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名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禧龙厂、容利公司、吴岳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名江公司追偿。被告名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名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19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2100544.0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名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263303元。三、被告张家港市禧龙金属材料加工厂、张家港容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吴岳兴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名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名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有权就被告张家港市禧龙金属材料加工厂所有的抵押财产(110KV组合电器(ZF10-126/2000/40)3组,变压器(S11-35000KVA-110)1台,谐波治理补偿柜3台,110KV线路工程(D3Z-2011X-616),12T感应电炉3台,(钢壳磁轭非标)高压(KYN28)10台,连铸机(二机二流R6.0)1套,电磁吸盘1套,起重机1套,吊机1套,除尘设备1套,闭式冷却塔1套,磁轭1套)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643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名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刘年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卞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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