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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美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美唤,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云霄县。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19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逮捕。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唤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慧、代理检察员洪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美唤通过林某4隔壁的旧房爬上林某4家二楼阳台,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二楼卧室木门进入。并到屋内一楼盗窃客厅柜子里的一个手提包,恰逢林某4回来,张美唤跑上二楼从阳台跳下,当场被林某4抓获。张美唤所窃得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6.10元、金饰品价值计人民币972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相片、扣押清单、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美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26.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美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美唤到东山县西埔镇梧龙村,通过被害人林某4隔壁的旧房爬上林某4家二楼阳台,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二楼卧室木门进入。并到屋内一楼盗窃客厅柜子里的一个手提包,恰逢林某4回来,张美唤带上手提包跑上二楼从阳台跳下,当场被林某4抓获。张美唤所窃得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6.10元,金项链2条、金戒指3枚、金耳环1对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金饰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美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螺丝刀、赃物金饰品相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云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林某4陈述,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美唤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盗窃多次被判刑后尚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赃物已归还失主,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美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人民陪审员  吴建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映芬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就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