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5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吴江市震新铸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吴江市震新铸造有限公司,许红,徐火金,苏训传,夏卫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539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许红,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震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庙头村(318国道边)。法定代表人苏训传,董事长。被执行人许红。被执行人徐火金。被执行人苏训传。被执行人夏卫荣。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吴江市震新铸造有限公司、许红、徐火金、苏训传、夏卫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84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7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33316元。二、被告吴江市震新铸造有限公司、许红、徐火金、苏训传、夏卫荣对被告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70元,由被告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吴江市震新铸造有限公司、许红、徐火金、苏训传、夏卫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55186元,申请执行费3295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一、另案强制处置被执行人许红、苏训传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南环路阳光家园16幢104室房地产,待房地产处置完毕后本案可申请参与分配;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星村3组、318国道南侧房地产。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所涉被执行人案件多、标的大,现由本院另案统一处置中,待财产处置完毕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江市震堰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吴江市震新铸造有限公司、许红、徐火金、苏训传、夏卫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上述财产处理周期较长,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中,待财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可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