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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鲍金华诉被告樊振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金华,樊振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705号原告鲍金华,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樊振帮,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鲍金华诉被告樊振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金华与被告樊振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金华诉称:被告因做工程急需用钱,分别在2013年和2014年共向原告鲍金华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19日归还利息加本金9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截至该日被告仅还清本金,尚欠利息计42670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樊振帮向原告支付尚欠借款利息人民币426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振帮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已还清本息,对于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5月22日,被告樊振帮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计900000元使用,并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条中分别载明:“今借鲍金霞(应为“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18%计算。借款人:樊振帮2013.11.12身份证号码:××”;“今借鲍金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息壹分伍计算。借款人:樊振帮2014.5.2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樊振帮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9日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计人民币900000元,即还清了借款本金。同时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依月息4500元,支付了11个月;被告依月息9000元,支付了3个月;被告则称其依月息9000元,支付了3个月;另支付过12个月的利息,金额已记不清,但已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所称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冲突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的已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后因原告称被告尚欠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未果,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还款的银行流水;被告举证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持有向被告方出借金额计900000元的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借款900000元本金,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利息42670元,被告虽予否认,而依双方举证的证据即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的借款利率、被告还款时间及金额,以及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利息的数额等,经核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4800元;故被告关于其已还清原告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4800元负有清偿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振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鲍金华借款利息计人民币34800元;二、驳回原告鲍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樊振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