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3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全义与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534号原告:许XX,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许XX妻子),女,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潘X,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许XX与被告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镇旧识。2013年1月8日,被告因个人经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12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共29200元,且以后每月还款3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故致原告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组证据材料。被告潘X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情况,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X与原告许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主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潘X立即偿还借款全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XX借款金额2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