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民权县美金运输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美金运输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822号原告:民权县美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李让全,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民权县美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金公司)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3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1日,曹某某向美金公司借款70000元;2013年4月13日,曹某某又向美金公司借款12000元,之后曹某某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下余借款。曹某某未作答辩。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1日,曹某某向美金公司借款70000元;2013年4月13日,曹某某又向美金公司借款12000元,两次借款曹某某均为美金公司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3日,曹某某偿还美金公司借款8000元,之后,曹某某又陆续偿还美金公司借款40652元。下余借款33348元经美金公司多次催要,曹某某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美金公司借款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已先后偿还原告借款486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333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美金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33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