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9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陈之传、于微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陈之传,于微微,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0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主要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绅魏,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之传,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于微微,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南墅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3398501A。法定代表人:叶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与被告陈之传、于微微、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之传、于微微、钢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之传、于微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277.84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2、被告钢峰公司对被告陈之传、于微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之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被告陈之传、于微微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钢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陈之传、于微微、钢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昆山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3、催款函、邮寄单;4、申请表;5、欠款明细;6、结婚证;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之传、于微微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陈之传名义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以购买钢峰公司开发的XX花园XX-XX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人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本息。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之传、于微微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钢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2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5万元。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抵押财产未办理登记。截至2016年5月6日,本金余额240277.84元,欠息12257.45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之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6日,本金余额240277.84元,欠息12257.45元,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陈之传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尚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微微与陈之传办理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且共同办理借款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于微微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钢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抵押房产未办妥登记手续,钢峰公司应对陈之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之传、于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40277.84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6日,欠息12257.45元,2016年5月6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之传、于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9000元。三、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之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82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73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