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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翠兰与蔡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兰,蔡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368号原告:王翠兰,女,汉族,1968年2月11日生,住址湖北省赤壁市。被告:蔡振强,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周锋,北京天达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丽萍,北京天达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翠兰诉被告蔡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翠兰,被告蔡振强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兰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肆佰伍拾万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振强辩称:1、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为无利息借款;3、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436400元,剩下的为未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王翠兰与蔡振强有资金往来。2015年5月16日,蔡振强向王翠兰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翠兰()支付的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圆(4500000元)整,蔡振强”,并注明“其他借条作废”。2015年6月29日,王翠兰以蔡振强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85号]。2015年8月1日,王翠兰(乙方)与蔡振强(甲方)签订《民事和解协议书》:“一、甲方确认共欠乙方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肆佰伍拾万圆);二、甲方确认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圆);三、甲方确认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3000000元(叁佰万圆);四、甲方确认承担乙方支付的律师及诉讼费用共计62800元(陆万贰仟捌佰圆);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办理(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01385号案件撤诉事宜。”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翠兰撤回对被告蔡振强的起诉。2016年1月29日,蔡振强支付王翠兰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6年2月17日,王翠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蔡振强通过其本人及其亲友帐户每月支付王翠兰65000元、25000元、12500元、37500元、102500元不等金额款项,与王翠兰主张的三笔借款(2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及其约定月利率(2%、2.5%、2.5%)相吻合。以上事实,有收据、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银行转帐记录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借钱给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关于借款本金450万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4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尽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及2.5%,与被告还款记录相吻合,且与双方签订的和解书内容相符,故本院确认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支付给原告的款项343640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关于借款无息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6400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在双方和解及本案中只主张借款本金不再主张借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翠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4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由原告王翠兰负担476元;由被告蔡振强负担42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