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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389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二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过长时间的努力,依然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原告患病入院,在榆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但是原告住院后,被告拒绝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给原告的治疗造成极大的困难;同时,对于婚后家庭的共同收入被告经常不让原告使用。至此原告彻底死心,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在横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杜某某患有脑梗死、糖尿病、脂肪肝等疾病,在医院住院共花费4557.32元。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经人见绍认识,但婚后双方建立其深厚的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与原、被告的财产登记笔录1份。平板房一间、摩托三轮车一辆、17英寸夏新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粉碎机一台、九只羊、冰柜一台、被褥两床、灶具若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财产登记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财产登记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二婚。原告因家庭琐事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离家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板房一间、摩托三轮车一辆、17英寸夏新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粉碎机一台、九只羊、冰柜一台、被褥两床、灶具若干。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见绍后相识,双方又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足见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事务双方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贾文军审判员  王丽娥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