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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特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邱德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邱小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德新,邱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特74号申请人邱德新。被申请人邱小男。代理人邱惠琴,系被申请人的姐姐。代理人邱惠珍,系被申请人的姐姐。申请人邱德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邱小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邱德新称,其与邱小男是同胞兄弟。其父母共生育邱德惠、邱惠琴、邱德新、邱惠珍、邱小男。邱小男智力残疾,现随其共同生活,由其照顾饮食起居。为保护邱小男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宣告邱小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邱德新为邱小男的监护人。代理人邱惠琴、邱惠珍称,对邱小男无民事行为能力无异议。邱德惠、邱惠琴、邱德新、邱惠珍四人均可以作为邱小男监护人。邱小男住在自己木渎的房子里,由其四人轮流到邱小男房子里照顾他。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父母邱禹言、邱介华共生育邱德惠、邱惠琴、邱德新、邱惠珍、邱小男五人。邱禹言于1996年10月18日去世,邱介华于2015年12月6日去世。邱介华去世前,邱小男随邱介华共同居住。邱介华去世后,邱小男居住在邱德新家中至今,由邱德新照顾。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邱小男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诊断邱小男受其智力低下影响,不能有效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无法自主行使民事权利及承担相应民事义务,故出具鉴定意见: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人口普查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残疾人证、养蚕里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代理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邱小男因智力低下,不能有效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邱小男自母亲去世后,一直与邱德新共同生活,由邱德新照顾,为了邱小男今后生活安定,方便日常照顾,结合邱德新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邱小男由邱德新继续照顾为宜,由邱德新作为邱小男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邱小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邱德新为被申请人邱小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