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林、钟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林,钟雷,秦文涛,马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1033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继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冯林,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钟雷,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秦文涛,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马丽敏,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王天翼,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冯林、钟雷、秦文涛、马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韩继红,被告冯林、马丽敏及被告马丽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雷、秦文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林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2015年2月1日至本清息止之日期间的罚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3.384‰计算);2、被告钟雷、秦文涛、马丽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林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35‰,罚息为月息20.7‰。被告钟雷、秦文涛、马丽敏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利息为11.692‰,但被告冯林至今未依约还款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冯林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被告马丽敏辩称,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被告钟雷、秦文涛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林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冯林向贷款人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元,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月利率为10.3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即为月息20.7‰,同日,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案被告钟雷、秦文涛、马丽敏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贷款人同借款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2011年5月12日,借款人冯林提出展期还款11个月的申请,当日保证人钟雷、秦文涛、马丽敏均签字认可展期申请,2011年5月13日,贷款人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该展期申请,在该展期申请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展期后利率为11.692‰。自借款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冯林未清偿本金120000元,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冯林已按约定支付。2015年2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证、保证合同、展期申请、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文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2009年5月15日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雷、秦文涛、马丽敏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的展期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其次,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冯林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冯林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以及展期还款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且被告冯林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仍清偿利息,故主债务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鹤壁农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冯林履行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约定的义务,偿还本金12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因展期申请系对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故展期之后的逾期利率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即为10.35‰×2=20.7‰,因已超过法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确定月利率为20‰,自2015年2月1日支付至本清息止之日止;再次,因借款合同以及展期申请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保证人钟雷、秦文涛、马丽敏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虽被告马丽敏抗辩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但与保证合同约定相悖,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故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基于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钟雷、秦文涛、马丽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本清息止之日止);三、被告钟雷、秦文涛、马丽敏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林追偿;四、驳回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冯林、钟雷、秦文涛、马丽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本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