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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冬连与被告黄岛区梦巴黎婚纱摄影馆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连,黄岛区梦巴黎婚纱摄影馆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634号原告:刘冬连被告:黄岛区梦巴黎婚纱摄影馆经营者:赵秀芳。委托代理人:孙宗伟,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经济开发区袁家村****号。系被告后期经理。原告刘冬连与被告黄岛区梦巴黎婚纱摄影馆(以下简称“梦巴黎摄影馆”)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连,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2250(15天*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85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的治疗费用,具体数额现在不清楚;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化妆品费用的三倍780元;4、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到胶南梦巴黎婚纱影楼拍摄婚纱照,在拍摄前被告处的化妆师给原告化妆。并经化妆师推荐购买了梦巴黎婚纱摄影的定妆产品“姿含缤蓝”系列保养套装并在拍照当天使用,花费260元。在化妆后拍照当天局部出现痘点、红肿过敏等不适症状。刚开始没在意,原告就去医院治疗,从事发至今,原告一直四处求医,到多家医院经多次��疗至今未痊愈。也从未想过让被告赔偿与治疗,在2016年4月18日原告无意间发现购买的“姿含缤蓝”系列保养套装产品上面的标签和盒子原装的日期不相符合是过期产品,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拍摄婚纱照,被告采用劣质、过期、不合格化妆品给原告化妆,致使原告面部皮肤受到严重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被告梦巴黎摄影馆辩称,被告没卖给原告东西,所以梦巴黎婚纱摄影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婚纱拍照预订单,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在被告处化妆拍摄婚纱照。2、���告提交其与被告经理李然的微信截图7张,在该微信聊天中李然认可被告曾向原告推荐过“姿含缤蓝”系列保养套装,原告也购买该产品。3、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后期经理即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宗伟的微信聊天记录38张,在给微信聊天中双方曾就原告脸部过敏一事的赔偿数额进行过协商,但最终双方因其他原因未达成最终意见。4、原告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证明“姿含缤蓝”产品套盒上印有的广州市白云区欧曼妆研化妆品厂并未生产、销售过“姿含缤蓝”产品,也从未与青岛市黄岛区梦巴黎婚纱摄影馆销售过该产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检验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2016年5月9日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在被告处有“姿含缤蓝”品牌化妆盒四个。被告辩称上述产品系客户自带的,不是被告处提供。根据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经理李然的微信截图7张可知,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出卖过上述产品,被告质证称上述四盒“姿含缤蓝”均系客户自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九张婚纱摄影照片,证明在拍摄当天原告在使用被告产品后脸部开始出现小疙瘩,被告认为上述照片已经经过处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向。婚纱照片在后期处理时会对照片脸部的一些瑕疵进行修饰,原告提交的上述照片能明显显示其脸部疙瘩从无到有的过程,按照被告的说法,为达到原告的满意其应该对照片中的瑕疵进行修饰,不会出现脸部的疙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证明意向予以认定。3、原告当庭出示其向被告购买的“姿含缤蓝”剩余产品,该套盒上载明有效期至2013.09,同时在该套盒背面还贴有一张白色标签,载明:生产日期为2014年03月25日,保质期3年。据原告陈述在被告向其出售该产品时,白色标签将套盒本身印有的“有效期至2013.09”遮盖,导致其认为该产品保质期截止到白色标签中载明的2017年3月25日。被告质证称其并未向原告出卖过该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李然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原告将该产品拍照给李然,李然并未对该产品提出质疑,并向原告解释该产品没过期,到2017年过期。从该证据可知该产品确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并且该套盒中本身印有的“有效期至2013.09”应是该产品真实的保质期,白色标签系后期贴在该套盒中,对该白色标签中载明的生产日期不予认可,该白色标签中载明生产厂商为广州市妆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嘉罗路223号。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中第二项“我辖区内无广州市妆原化妆品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嘉罗路223号的原广州市妆源化妆品有新公司因涉嫌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于2016年2月23日被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4、原告提交病历、青岛市市立医院彩色病理图文报告及青岛市立医院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其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治疗过程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医疗费发票数额共计2529.92元,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400元,符合法律���定。5、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青岛百利川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脸部过敏请假15次进行治疗,由此造成误工损失225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误工费数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的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脸部过敏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脸部过敏系因其购买了被告向其推荐的“姿含缤蓝”品牌产品,且该产品在原告购买时已经过期,原告用了该过期产品从而导致脸部过敏。根据原告向本院���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购买的“姿含缤蓝”品牌产品等证据足以证明“姿含缤蓝”品牌产品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且在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被告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经营其他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被告作为婚纱摄影馆其主要职责应为客户提供优质的婚纱摄影服务,向客户推销化妆产品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并且被告向原告推销已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导致原告脸部过敏。被告从事服务行业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应当真实全面的提供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被告其上述做法违反诚信原则且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脸部过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费等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害的部位为脸部,且原告年纪较轻,脸部过敏确实对其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再者被告在庭审中拒不认可其向原告出售“姿含缤蓝”品牌产品的态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2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购买“姿含缤蓝”品牌产品时的价格,原告主张是26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本案委托代理人孙宗伟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之前协商时按三倍赔偿为720元可知,该产品价格为240元,故本院参考该价格认定原告购买该产品是价格为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产品购买价的三倍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其后续的治疗费用进行赔偿,但因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确定后再另案起诉,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购买化妆品费用的三倍72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岛区梦巴黎婚纱摄影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黄岛区梦巴黎婚纱摄影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购买“姿含缤蓝”品牌产品费用的三倍7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岛区梦巴黎婚纱摄影馆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