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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爱玲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708号原告朱爱玲,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洪杰,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秦军峰,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朱爱玲诉被告秦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宋洪杰,被告秦军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广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玲诉称,原告经同事介绍,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1月27日借给被告秦军峰10万元和40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2015年9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78333.51元,自2015年10月至今,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金数额不变,利息为自2015年10月28日起,被告已偿还利息9万元,不是7万元。被告秦军峰辩称,2015年1月经他人介绍,原告自愿将50万元投资到河南华中金汇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办事处作为投资理财基金。事实上并非将款出借给答辩人,答辩人仅是该公司办事处的负责人,虽然原告将5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转到答辩人的银行帐户内,答辩人的收款行为是代表公司办事处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应由该公司办事处归还。原告要求归还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欠款不符,如果其坚持认为将50万元现金出借给了答辩人,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更未与原告明确约定利息、利率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让答辩人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发生后,答辩人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333.51元。其中,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分6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333.51元,通过第三人张广会转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现余借款本金381666.49未归还,答辩人同意延期6个月归还该剩余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张广会与被告认识,2015年1月22日、1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出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其后,被告分次归还原告借款118333.51元(其中包括通过被告女儿秦苏伟帐户向原告支付18333.51元,通过张广会转给原告1万元)。原告称上述还款均为利息,被告则称归还款项系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明细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但被告已实际归还原告118333.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院按381666.4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利息问题,双方未作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1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秦军峰偿还原告朱爱玲借款本金381666.4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秦军峰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梦洁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嫚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