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全祥、宋立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全祥,宋立平,朱丹亚,宋光伟,韩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062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胡全祥,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宋立平,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朱丹亚,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宋光伟,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韩爱琴,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7日依据本院于2015年11月5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2015)甬象商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7日又依据(2015)甬象商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2016)浙0225执1062号案件系重复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