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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祖建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祖建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祖建某某,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7月1日经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芦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祖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运力、胡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祖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1时许,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场部派出所民警周某、栗明和辅警徐某、马某在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依法口头传唤涉嫌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扰乱单位秩序的被告人韩祖建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韩祖建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民警依法对其强制传唤时,韩某某祖建不予配合并用脚踢踹、手抓、辱骂执法人员,且在警车上踢踹开车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祖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栗明某、徐某、马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文洪、程某、牛某、苗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伤情照片、韩祖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祖建采取暴力方法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祖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祖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张春波人民陪审员  赵立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