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快文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威市50MP光伏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快文,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威市50MP光伏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02民初1230号原告:张快文。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威市50MP光伏工程项目部;住所地:丰乐镇金太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贺明,系该工程负责人。原告张快文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威市50MP光伏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快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4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了沙石每平方米单价为10元,到了2014年1月14日完工时,原告铺设了24000㎡的沙石,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给付,直至2015年10月,被告才支付了94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诸法院。在审理中经查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威市50MP光伏工程项目部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且负责人下落不明,经询问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公司负责人的去向及联系方式,该案无法继续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住所地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负责人的去向和联系方式,属无明确被告之诉,原告可在明确被告负责人及公司详细地址等其他情况后再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快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作虎人民陪审员 刘德成人民陪审员 李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候光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