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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5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房生保与张文龙、莫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生保,张文龙,莫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5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房生保,男,生于1955年12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张文龙,男,生于1978年8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莫立军,男,生于1982年2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房生保与被执行人张文龙、莫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沙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25823元,执行费287元,共计261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25823元,执行费287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文龙在宁夏吴忠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莫立军长期下落不明。经查询各金融机构、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被执行人均无财产登记信息。2016年6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张文龙、莫立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永清助理审判员  安治超助理审判员  苟飞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淑丽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