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执2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陆小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陆小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2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施俭,行长。被执行人陆小锐。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被执行人陆小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陆小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于2016年4月22日依据南通市港闸区公证处作出的(2010)通港证经内字第1460号公证书、(2016)通港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小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0997.21元、欠息8905.14元(计算至2016年4月9日),以及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发生的贷款利息、罚息、执行证书公证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南通市开发区炜建花苑13幢104室的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且该房已出租给他人使用,暂不宜强制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红旗牌轿车,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了上述暂不宜强制处置的房地产和下落不明的的汽车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通港证经内字第1460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