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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段梦珠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梦珠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11月24日,中专毕业,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7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9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5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鲁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神快速路桃沟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每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143.166m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坦白。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庭审中辩称自己已怀孕四五十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鲁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神快速路桃沟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每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143.166mg。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受害方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单、送检证明、血液乙醇检验鉴定结果、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血液检验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彩色超声报告单、证人王某证言、崔莉平证言、受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当庭辩称自己怀孕,无相应的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梦珠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7月20日到2016年7月27日共被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