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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欧旺超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107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住湖南省宁远县。2003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广州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7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饮酒后驾驶湘M×××××号小型桥车途经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欧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113.2mg/100ml。被告人欧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汉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萌梁绮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