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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某与刘某、田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刘某,田某,谢某,何某2,何某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98号原告欧某,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骆焕军,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41年6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田某,女,1945年10月21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刘某、田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国,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女,1997年11月27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何某2,女,1993年1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何某1。法定代理人何某3,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恭城瑶族自治县,系被告何某1母亲。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田某、谢某、何某2、何某1家庭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艳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文敏、人民陪审员梁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盘方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焕军,被告刘某、田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国,被告谢某、何某2,被告何某1之法定代理人何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刘兆发(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刘兆发与前妻育有两女即被告何某2、何某1,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即被告谢某,原告与刘兆发结婚后,被告谢某跟随共同生活。刘兆发于2013年4月因病死亡。其生前承包有位于栗木镇龙垒村林木641.7亩,与前妻在刘家老屋场黄竹江拱瑶(地名)上面种有50亩杉树;2010年和2011年,原告与刘兆发将位于刘家(地名)的124亩改种杉树和毛竹;柴某、欧阳菊兰承包刘兆发山林耕种了20亩杉树和毛竹,约定所得收益由柴某、欧阳菊兰夫妇占70%,即14亩,刘兆发家占30%,即6亩。刘兆发承包的641.7亩林木于2012年被划为生态公益林并开始领取森林生态补偿金,当年由刘兆发领取了6309.62元。2013年后的增加至每年9545.31元,2013年至2015年的补偿金共28635.93元全部由被告刘某领取并独自使用,未进行分配。另刘兆发于2010年改造建有瓦房四间,面积76平方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刘兆发共同种植的124亩杉树和毛竹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占一半,刘兆发与前妻共同种的54.5亩杉树,柴某、欧阳菊兰夫妇承包开发耕种分成部分的6亩杉树和毛竹,林木433.2亩,2013年至2015年的森林生态补偿金28635.93元以及房屋都是刘兆发的遗产,原被告六人均为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都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即各继承六分之一。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恭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位于栗木镇龙垒村林地使用权人为刘兆发的134亩杉树和毛竹为原告与丈夫刘兆发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告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即62亩,价值62000元;2、分割上述被继承人刘兆发所占的62亩杉树和毛竹由原、被告六人各占六分之一,即各占10.33亩;3、分割柴某、欧阳菊兰夫妇承包开发耕种的20亩杉树和毛竹的分成部分的6亩由原、被告六人各占六分之一,即各占1亩,价值3000元;4、分割刘兆发与前妻种植的54.5亩杉树(价值109000元)由原、被告六人各占六分之一,即各占9.08亩;5、分割被继承人刘兆发承包的位于栗木镇龙垒村的433.2亩林木有原、被告六人各管理六分之一,即各管理72.2亩;6、分割2013年至2015年的森林生态补偿金28635.93元、由原、被告六人各占六分之一,即4775.65元;7、分割2010年危房改造建的76平方米瓦房由原、被告六人各占六分之一,价值30000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刘兆发、栗木镇卫生医院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刘兆发因病于2013年4月4日死亡的事实;3、恭林证字(2010)第081000019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共8页),用以证明刘兆发生前承包种植林木的林地面积为647.7亩、使用权人为刘兆发;4、2010年度毛竹造林统计表、大枧村2010年造林验收图、森林生态补偿基金管护单位经费支付表、2015年度国家森林效益监护人员费用支付审批表、栗木镇林业能源工作站证明复印件、刘兆发存折复印件、栗木镇大枧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0年造林面积为144亩,其中有20亩由柴某承包,生态补偿金领取人的名字为刘兆发;造林补助和森林生态补偿金领取情况,即2012年以前由刘兆发领取,2013年开始由刘某领取的事实;5、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柴某承包刘兆发林地的情况;6、栗木镇大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定继承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事实;7、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谢某身份证复印件,栗木镇大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刘兆发生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刘兆发生前家庭成员的情况和继承人的情况;8、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及购置税证明,用以证明摩托车的价值为2621元;9、证人蔡某、陈某证言,用以证明刘兆发生前种植山林的情况;10、证人柴某证言,用以证明柴某与刘兆发生前签订了承包山林合同的事实。被告刘某、田某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2010年至2011年,为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将刘家(地名)144亩土地改种杉树和毛竹,属刘某家庭(即刘某、田某、刘兆发、欧某、何某2、何某1)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刘兆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兆发只能占六分之一,即24亩。刘兆发死亡后,其父母(刘某、田某)、女儿(何某2、何某1)及妻子(欧某)共同继承,即原告只继承五分之一,即4.8亩,原告共占有28.8亩。(二)、原告称柴某、欧阳菊兰夫妇承包开发种植20亩杉树和毛竹的事情,被告并不清楚。(三)、原告称刘兆发与前妻种植的杉树有54亩与事实不符。黄竹江拱瑶(地名)有50亩杉树、樊家屋场(地名)有1.5亩杉树、刘兆发老屋场东面山楂树旁有0.4亩杉树,共计51.9亩,是在2000年至2001年种植的,属被告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刘兆发与前妻的共同财产。刘兆发只占六分之一,即8.65亩。由上述继承人继承,原告只占五分之一,即1.73亩。二、关于刘兆发承包433.2亩山林的事,被告对此事不清楚。三、原告要求分割公益林补偿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11月国家发放的公益林补偿款9545.31元已由原告领取,被告只领取了2014年和2015年国家发放的公益林补偿款19090.63元,且已用于林木管理等费用,不属遗产的范围,不能分割。原告在刘兆发死亡后4个月就改嫁到栗木镇五福村,已不属被告的家庭成员,因此,原告提出要分割国家公益林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四、2010年危房改造建的4间瓦房由法院依法判决。五、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是原告使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田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两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提交恭林证字(2010)第081028001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共6页),证实被告刘某承包使用位于栗木镇大枧村龙垒28组的605.9亩山林之事实。3、刘某存折复印件1份(共3页),证实国家公益林补助发放、领取的情况以及该款已经用于林木管理了。被告谢某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何某2、何某1辩称,对被告谢某参加继承分割其父亲刘兆发的财产有异议,因其并非刘兆发婚生女儿,没有权利参与分割财产。对于其父亲刘兆发生前与母亲种植的54.5亩杉树,原告没有权利分割。被告谢某、何某2、何某1向本院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谢某对被告刘某、田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刘某、田某对被告谢某、何某2、何某1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2、何某1对被告刘某、田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田某、何某2、何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田某、何某2、何某1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3,认为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已被林业部门注销,是无效的;只认可造林面积是38亩,承包的山林亩数是641.7亩。该证据与被告刘某、田某提供的证据2上登记的山林的位置和亩数相吻合,只是林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进行了变更,因此,以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面积为准,即总共承包的山林面积为641.7亩。证据4,认为被告刘某只领取了2014年以后的生态补偿金,刘兆发的存折没有反应2013年的领取情况;原告更改了栗木镇大枧村民委员会证明的亩数,应是0.4亩。原、被告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村委会的证明确有涂改的痕迹,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认为该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且签名系刘兆华。被告刘某否认在该合同书上签了字。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认为证人的证言部分不属实,刘兆发屋前、屋后、拱瑶(地名)的杉树均是被告刘某所种植。两证人的证言虽证实了原告欧某与刘兆发种植了杉树和毛竹,但种植的亩数、时间均无法证实,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称其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因证人柴某系原告的姐夫,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词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刘某、田某提供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2,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系被告刘某在没有经过欧某的同意就变更了林权证使用权人。诉争的山场,在原告没有与刘兆发结婚前就是被告刘某家庭户承包经营的,原林地使用权人系刘某,刘兆发死亡后,重新变更为刘某并无不妥,且林权证系林业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发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林业部门在发放时有违规违法的行为,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认为该存折不能反应2013年生态公益金领取的情况。该证据系被告2014年换折后的存取款的记录,并不能说明被告刘某2013年没有领取公益金。因负责发放生态公益金的部门出具了证明说明2013年的生态公益金系刘某领取,被告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益金不是自己领取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后,本院依法对何某3进行了询问,何某3亦提供了一份恭城瑶族自治县观音乡矮山脚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询问笔录及村委的证明均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刘兆发系被告刘某、田某之子,其与原告欧某于××××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被告谢某系原告欧某与前夫之女,在原告欧某与刘兆发结婚后,跟随原告夫妇生活;被告何某2、何某1系刘兆发与前妻何某3之女,离婚时约定何某2随父生活,何某1随母生活。2010年9月20日,刘兆发以家庭户主的身份承包了下列林地:栗木镇龙垒村兆华屋场(地名)605.9亩、4.5亩;六谷山(地名)8.6亩;竹蒿其(地名)12.6亩、6.5亩;四方竹山(地名)3.6亩。以上林地共641.7亩,林权证登记在刘兆发的名下(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80年8月6日)。当时的家庭成员有:刘某、田某、刘兆发、欧某、何某2、谢某。2010年,原告与刘兆发将原有的家庭危房拆除,改建成坐西朝东四间砖瓦结构的房屋,造价3万元。2011年1月14日,被告何某2因投靠其母何某3将其户籍迁入恭城瑶族自治县观音乡矮山脚村。2011年2月8日,刘兆发购置了一辆中能牌ZNI125摩托车,价值2700元。从2011年开始,涉案的641.7亩山林由国家按亩发放森林生态补偿金,而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补偿金均由刘兆发领取。刘兆发于2013年4月4日死亡。同年12月5日,被告谢某将其户籍由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龙垒村迁往临桂县两江镇。2015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将涉案的641.7亩山林的林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终止日期为2080年8月6日)。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森林生态补偿金共28635.93元由被告刘某领取。之后,原告因分割涉案财产的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兆发生前分别在不同时期与前妻何某3、原告欧某以及被告刘某、田某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对涉案的财产均未进行过分割。被告何某2、谢某当时因未成年亦未参与过涉案林木的种植与管理。经现场勘查,在诉争的641.7亩林地中,其中种有杉树和毛竹的林地:兆华屋场(地名)约18亩、新屋场(地名)约16亩、山楂树旁(地名)1.5亩、新屋横路上面约25亩、兆华屋场黄竹江拱瑶(地名)约50亩、金竹屋场(地名)约50亩。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关于对讼争的财产应当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本案中,因刘兆发死亡、家庭成员分户引发财产分割,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财产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谢某系刘兆发继女,一直随原告与刘兆发生活,理应享有继承刘兆发遗产的权利。因此,对于被告刘某、田某、何某2、何某1称被告谢某对刘兆发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因此,刘兆发死亡后,其继承人均享有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权利。刘兆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某、田某、欧某、何某2、何某1、谢某共六人。一、关于对涉讼山林之分割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是家庭农户而不是家庭中的某一个家庭成员。涉讼的641.7亩林地,不管是登记在刘兆发名下或者是刘某名下,承包时的家庭成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何某2、谢某的户籍虽然在承包涉案林地以后迁出了栗木镇龙垒村,但其迁入的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居住地也没有重新调整土地,因此,被告何某2、谢某仍享有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在承包涉案林地前被告何某1的户口已迁入恭城瑶族自治县观音乡矮山脚村,因此,对涉案林地只有刘某、田某、刘兆发、欧某、何某2、谢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各方当事人对不同时期的家庭共有财产一直未进行过分割,因此,无论是刘兆发与前妻何某3种植的树木或者与原告欧某种植的树木,均属家庭共有财产,又因何某3不主张分割财产,故涉案山林应属刘某等六人共有。但因被告何某2、谢某未参与过种植树木和管理林地,对该部分的财产不能享有份额,应属刘某、田某、刘兆发、欧某四人享有,即在兆华屋场(地名)约18亩、新屋场(地名)约16亩、山楂树旁(地名)1.5亩、新屋横路上面约25亩、兆华屋场黄竹江拱瑶(地名)约50亩、金竹屋场(地名)约50亩共160.5亩的杉树和毛竹属上述四人所有,平均为40.125亩。在刘兆发死亡后,其份额再由六继承人平均分配,即刘某、田某、欧某、何某2、何某1、谢某每人6.687亩。对杉树、毛竹的分割本院依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即杉树的大小、位置等各方面因素酌情分配给六继承人管理。剩余的其他自然林481.2亩,按家庭共有人口6人每人80.2亩,属刘兆发部分再由六继承人平均分配,即13.366亩。综上,原告欧某、被告刘某、田某、何某2、谢某各分得93.566亩,被告何某1分得13.3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国家发放的森林生态补偿金,属生态保护成本,亦应由承包山场的各继承人管理使用。因此,2013年至2015年的涉案森林生态补偿金28635.93元,应由原告欧某、被告刘某、田某、何某2、谢某、何某1按上述所占的亩数比例分割,即原告欧某、被告刘某、田某各6264.38元,被告何某2、谢某各4473.8元,被告何某1895.19元。森林生态补偿金是基于承包的山林产生的收益,因原告欧某享有继续承包涉案山林的权利,与其在刘兆发死亡后是否再婚没有关系。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欧某已改嫁他人不能再分配森林生态补偿金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讼房屋的分割问题。因刘兆发生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而被告谢某当时未成年且无收入,被告何某2、何某1则随母亲生活,亦没有出资建房。因此,2010年改建的房屋应属原告欧某、被告刘某、田某以及刘兆发共同共有。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其中的二间,另外二间由被告刘某、田某共同居住使用。因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现有价值30000元均予以认可,故涉案房屋属于刘兆发的遗产部分之价值为7500元。而该部分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某、田某、欧某何某2、何某1、谢某平均分割。因此,原告应当补偿被告刘某、田某、何某2、何某1、谢某各1250元。三、关于涉讼车辆的分割问题。涉案的中能牌ZNI125摩托车系刘兆发生前在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结合车辆的现有价值和原告对车辆管理使用至今的实际状况考虑,本院确定该车由原告所有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刘兆发名下的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龙垒村兆华屋场(地名)的约18亩、新屋场(地名)约16亩、山楂树旁(地名)1.5亩、新屋横路上面约25亩的山林在承包期限内由原告欧某及被告谢某继续承包;兆华屋场黄竹江拱瑶(地名)约50亩、金竹屋场(地名)约50亩由被告刘某、田某、何某2、何某1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上述山场外的其余山林由原告欧某、被告刘某、田某、何某2、何某1、谢某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其中原告欧某、被告刘某、田某、何某2、谢某各93.566亩,被告何某113.366亩;二、由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欧某、被告田某森林生态补偿金各6264.38、支付给被告何某2、谢某各4473.8元,支付给被告何某1895.19元;三、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龙垒村的瓦房四间,其中南面二间归原告欧某管理使用,北面二间归被告刘某、田某共同管理使用,由原告作价补偿被告刘某、田某、何某2、何某1、谢某各1250元;四、中能牌ZNI125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欧某所有;五、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原告欧某、被告刘某、田某各负担1000元,被告何某2、谢某各负担800元,被告何某1负担2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艳梅代理审判员  林文敏人民陪审员  梁 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盘方鸿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