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辖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名称
江西夏氏春秋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与黎川县福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夏氏春秋环境投资有限公司,黎川县福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辖13号原告:江西夏氏春秋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夏小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黎川县福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黎川县。法定代表人:吴仕华。原告江西夏氏春秋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川县福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黎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江西夏氏春秋环境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3万元,分三期支付,但第三期服务费3万元拖欠至今。故向黎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黎川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黎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书面选择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2016年9月5日裁定:本案移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9月2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标的额为3万余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