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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003号原告: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若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8年X月X日婚生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毫无感情可言。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动手殴打原告。孩子出生后,被告就逼着原告外出工作,两人一直分居。如今两人的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外出时间多,在家居住时间少。孩子一直是被告父母照管,原告很少关心孩子。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表3张。被告王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贾村镇扶托村委会证明1份、贾村镇中心小学证明1份、收款收据12张。以证明孩子由被告抚养和教育。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8年X月X日婚生男孩王某乙。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外出打工时间较长,照管孩子时间较少。双方现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就抚养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和打架发生。原、被告聚少离多,对双方关系有一定影响。现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依法准许。双方仅对孩子抚养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抚养费标准依法酌定。根据孩子的生活现状和原告外出较多的情况,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一年的抚养费,其余抚养费按月支付为宜。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一年的抚养费3600元,其余抚养费按月支付,从2017年10月至孩子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若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