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景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陈建权、李忠信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9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景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陈建权,李忠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924号原告:广州市新景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土名)(宿舍C2)首层部分,法定代表人:吴慧珍。委托代理人:杨远威、揭志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权。被告:陈建权,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李忠信,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广州市新景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陈建权、李忠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新景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陈建权、李忠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新景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陈建权与李忠信间为合作关系,两人合伙经营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对外陈建权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质是两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原告自2012年开始与被告由生意往来,原告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牛仔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1239000元的货物,直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就上述货款向原告支付了24500元,尚欠货款994000元未偿还,被告方同时就所剩余欠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及欠条,约定被告方的还款计划及由陈建权和李忠信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还清上述欠款及利息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陈建权以支票形式向原告进行还款,兑现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不能得到兑现。为此,原告只得再次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994000元及利息;2、被告陈建权、李忠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作关系;2、送货细码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部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交货明细;3、对账单,证明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部分的确认;4、欠条、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的确认以及还款计划、证明被告陈建权、李忠信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5、支票及相关退票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出空头支票及支票货款的案件事实。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陈建权、李忠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20.5/码(不含税)的单价向被告供应牛仔布20000码,于2012年12月2日前交5000码,其余于2012年12月12日前交齐。2012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20.8/码(不含税)的单价向被告供应牛仔布20000码,于2013年2月22日前交10000码,其余于2013年3月10日前交齐。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工厂,付款期限为交货后90天内付清。运输及运费均由原告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交付了牛仔布。2013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9月28日,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9.4万元;同时载明,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保证于2014年6月27日前还清;还载明,如产生纠纷,由增城法院法院管辖。被告李忠信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并表示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上述欠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2013年9月28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以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建权、李忠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9.4万元(不含税),保证人承诺对上述欠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在债务人未如期足额清偿原告的上述欠款本息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载明,债务人于2013年10月27日前还1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前还20万元;自2014年3月起,以不低于每月15万元的进度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7日前,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足额还款的,视为余下欠款全部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归还为还的全部欠款。还载明,担保期限为以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本承诺书项下欠款本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之日止。该承诺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出具上述承诺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涉案欠款,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编号为10204430/36916408,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2014年1月21日,原告持涉案支票要求银行付款时,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另,原告明确表示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布匹的义务,故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9.4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涉案承诺书明确载明了被告需自2013年10月27日前支付第一期欠款,同时载明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足额还款的,视为余下欠款全部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归还为还的全部欠款。故根据上述约定以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客观事实,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7日前,现被告并未在2013年10月27日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涉案的款项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民事活动中,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陈建权、李忠信具有保证人资格,其作出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亦是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陈建权、李忠信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陈建权、李忠信依法应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权、李忠信就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建权、李忠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陈建权、李忠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新景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陈建权、李忠信对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建权、李忠信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新景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8元,由原告广州市新景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州市一方服装有限公司、陈建权、李忠信连带负担14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碧波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映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