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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宋国敏与二道区缘生泰火锅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敏,道区缘生泰火锅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438号(2016)吉0105民初1438号原告:宋国敏,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臣,男,1947年11月20日生,汉族,永吉县国税局退休职工,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三委七组,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天富家园8B1门501室。系原告丈夫。被告:二道区缘生泰火锅店,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号。经营者:孙赠寒。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光,职员。原告宋国敏诉被告二道区缘生泰火锅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代理审判员赵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臣,被告二道区缘生泰火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敏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但配菜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期一年,试用期7天(共280元)。以后每月工资2400元,加上满勤奖100元,共计2500元。2015年12月1日,单位认为原告表现好,批准原告当万能工,并上调工资200元,另外按单位规定职工工作满六个月以后,每月增加50元工龄工资,原告不知何时发放,3月30日便询问店长李木子,当时她大为不满,听说其后来询问长春公司的相关人员,结果被训,当天下午4点李木子召集大家开会,责令大家不许再问涨工资的事,并要求每个人签字画押,并于当天下班,通过厨房长董峰强行把原告辞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月平均工资2582元的二倍即5164元的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二道区缘生泰火锅店辩称:1、我方并没有解雇原告;2、庭前我们已经调解过,但未果,是原告当时无故不来上班,我们单位有规定,员工3天不来上班,自动解雇。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配菜工工作,约定月工资2400元,满勤奖100元。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后原告转成万能工,月工资2700元。2016年3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平均工资的二倍赔偿金,长二劳人仲裁字(2016)第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言、光盘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本人自动离职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又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可以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工资数额,庭审中,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额258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道区缘生泰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宋国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6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二道区缘生泰火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