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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申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亚良、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亚良,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12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亚良,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三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亚良因与被申请人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亚良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再审申请人因此不愿再为被申请人上班情有可原,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2.在没有要求辞退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再审申请人曾向劳动局仲裁申请拖欠工资一案加以推论再审申请人先提出解除合同,据此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不合法;3.因再审申请人向劳动局仲裁庭申请仲裁,用人单位也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据此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明显不公。综上,张亚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065元。嵊州永固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已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从再审申请人仲裁申请理由、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交纳社保的情形及客观事实可知本案系再审申请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并无违法行为故无需承担经济补偿义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4年10月下旬,被申请人至2014年12月停止为再审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等事实。2015年8月25日再审申请人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保管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再审申请人先行提出并无不当,且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具有法定的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再审申请人虽在原审及再审审查过程中以不同理由主张被申请人存在克扣或拖欠工作的情形,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亚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