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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袁小三与王永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三,王永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444号原告:袁小三,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申,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鸽,女,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系被告女儿。原告袁小三与被告王永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明,被告王永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除长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三棵、堆放的预制板十多块,不再妨碍原告盖房。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批划宅基地一处,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西邻被告王永申家,因该宅基地旁路未开通,原告迟迟未能建房,被告王永申的三颗树木长在此宅基地上拒不清除,后又将十多块预制板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阻止原告建房。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清除。后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牟集用(2005)第138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坐落在中牟县××店镇××(××王孙××、西邻王永××、南北××路)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袁三;2、中牟县黄店镇绰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加盖中牟县公安局黄店派出所公章)、袁小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袁三和袁小三为同一个人;3、现场照片二张,用于证明现在所争议宅基地上面的现状。被告王永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第一,被告老宅的宅基地现在确实已经经过政府划批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了,但在被告老宅基地上种的三棵树及十多块预制板是在该宅基地划批给原告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而不是在原告审批过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存放上去的,被告不同意挪走上述物品,因为原告侵权在先,原告侵犯了被告老宅基地上物品的所有权,私自将被告存放在该宅基地上的物品铲走,侵犯了被告的权益。第二、被告和原告就此事也交涉过,但原告不配合,此事就不了了之。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将被告家老宅基地上面存放的砖头等杂物铲走,原告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现状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勘验,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位于中牟县××店镇××西南角,该土地南邻一条东西生产路,北邻东西生产路,东邻王军彦家宅基地,西邻王永申家宅基地,该土地上有预制板九块、榆树三棵、砖块若干。九块预制板、三棵榆树以及砖块均是被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中牟县××店镇××王村村民,2005年3月10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袁小三颁发了牟集用(2005)第13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中牟县××店镇××王村的一处宅基地批准给原告袁小三使用,该处宅基地南、北邻路,东邻王孙玉家,西邻王永申家,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在该处宅基地上有被告王永申种植的榆树三棵、堆放的预制板九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妨害,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永申在原告袁小三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牟集用(2005)第1384号)的宅基地上种植榆树三棵,并放置预制板九块,对原告袁小三造成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位于该土地内的三棵榆树、九块预制板予以排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存放的物品是在原告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之前已经存放上的,并且原告侵犯了被告物品所有权,被告不同意挪走上述物品,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原告袁小三宅基地(该处宅基地位于中牟县黄店镇绰王村,该宅基地南、北邻路,东邻王孙玉家,西邻王永申家,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内的三棵榆树、九块预制板予以排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王宏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