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8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进,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黄国进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期间,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鄂A×××××小型轿车在“丰颐大酒店”院内,造成车辆及“丰颐大酒店”院内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国进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国进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国进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国进拘役3至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国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春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晨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