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再生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再生,钟润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54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再生,男,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冬英,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孝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钟润桃,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再生、钟润桃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0117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再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黄再生、钟润桃伙同邵国栏(已判决)事先预谋实施诈骗,由被告人黄再生负责提供个人信息资料、手机、电话卡,被告人钟润桃负责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邵国栏负责提供银行卡号、事后取款等。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钟润桃通过号码为188××××5323的手机联系被害人刘经营,并在电话中冒充被害人的熟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同年4月2日,被告人钟润桃通过上述电话联系被害人刘经营,并以给领导送礼为名要求被害人刘经营帮忙转账钱款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害人刘经营受骗后按照被告人钟润桃的要求先后向户名为黄郁勇、卡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账户及户名为黄郁勇、卡号为62×××8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之后,被告人黄再生电话联系邵国栏,并由邵国栏等人对上述赃款以现金取现、银行转账、刷卡消费、转交实物等方式进行了提取、转移,其中有赃款人民币50000元由户名为黄郁勇、卡号为62×××88的建设银行账户通过银行ATM机转账至户名为黄奎、卡号为62×××95的建设银行账户后因故未能被取出,后该笔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依法冻结。2016年4月2日晚,被告人黄再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钟润桃。被告人黄再生、钟润桃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案发后,上述被冻结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孳息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刘经营;被告人黄再生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经营。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再生、钟润桃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邵国栏的供述,被害人刘经营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再生、钟润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再生、钟润桃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再生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再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润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再生的家属已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再生、钟润桃在本次诈骗共同犯罪中系具体分工不同,二被告人并无明显的地位或作用区分;被告人钟润桃负责拨打电话对被害人直接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根据被告人黄再生、钟润桃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均不宜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再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钟润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黄再生、钟润桃退赔被害人刘经营剩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上诉人黄再生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辩护人辩护提出,黄再生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赔等量刑情节,真诚认罪悔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再生、原审被告人钟润桃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再生、原审被告人钟润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黄再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建议适用缓刑的有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再生的犯罪事实,考虑黄再生具有的自首、立功、家属代为部分退赔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再生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诈骗数额巨大,虽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但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琼审 判 员 汪 波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广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