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与周子茗、周连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周子茗,周连文,赵艳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43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西段**号世纪星大厦*层。负责人:潘弘,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茗,男,汉族。被告:周连文,男,汉族。被告:赵艳芬,女,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茗,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南二环支行)与被告周子茗、周连文、赵艳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南二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恩宇,被告周子茗、周连文、赵艳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南二环支行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子茗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子茗提供贷款40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泾渭东路南学苑住宅小区第8幢41号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008年1月22日到2028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该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被告周子茗自愿将所购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2010年1月27日,在高陵县房产管理局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编号为:西房高他字第20107255号。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连文、赵艳芬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连文、赵艳芬对周子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及其他全部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7月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通知。现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子茗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163.96元,利息12005.33元、罚息738.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周连文、赵艳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子茗购买的坐落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泾渭东路南学苑住宅小区第8幢41号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周连文、赵艳芬是否签字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清楚。此笔借款是被告周子茗帮朋友借的,由被告周子茗偿还,之前朋友一直在按时偿还,直到被告收到传票才知道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原告交行西安南二环支行和被告周子茗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子茗发放贷款40万元整,用于被告购买合同中列明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泾渭东路南学苑住宅小区第8幢41号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8年1月16日至2028年1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55%;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该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泾渭东路南学苑住宅小区第8幢41号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随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编号为西房高他字第20107255号)。2007年12月29日,被告赵艳芬授权为被告周连文办理周子茗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手续,并承诺同意用家庭收入及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2007年12月31日,被告周连文与原告交行南二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俩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子茗交付了上述借款,但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催收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163.96元,利息12005.33元,罚息738.1元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欠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子茗签订的《个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连文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赵艳芬出具的保证人授权委托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个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子茗发放了借款4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子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当承担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子茗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周子茗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泾渭东路南学苑住宅小区第8幢41号房产提供抵押,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约定债务履行期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的房产,故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连文、赵艳芬承诺对被告周子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贷款逾期偿还后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子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163.96元,利息12005.33元、罚息738.1元,共计312907.39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周子茗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泾渭东路南学苑住宅小区第8幢41号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周连文、赵艳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