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8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宝祥与胡宝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祥,胡宝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8011号原告:胡宝祥,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被告:胡宝芝,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春玲(被告之妹),1960年2月6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北屯村农民。原告胡宝祥与被告胡宝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祥,被告胡宝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宝芝返报销杜桂珍的医疗费7553.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我共计支付杜桂珍医疗费10705.36元。2016年7月,胡宝芝为杜桂珍办理了新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的报销,经核算总报销费用为22285.90元,个人负担15757.28元。扣除我应该负担的费用外,被告胡宝芝应返还我医疗费报销款7553.90元。被告胡宝芝辩称,我承认办理了杜桂珍2016年度医疗报销事宜,并领取了共计22285.90元的医疗报销款,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有多次诉讼纠纷,原告尚欠我各项费用共计6726元。2、领取的医疗报销款已用于偿还为杜桂珍支付医疗费所产生的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就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已实际领取了杜桂珍医疗费报销款22285.90元。根据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杜桂珍自2016年4月7日以后的医疗费(住院费)已报销共计22285.90元,未报销医疗费(住院费)共计15757.28元另查,2015年6月1日,经本院判决确定:1、杜桂珍在敬老院居住,所需费用由胡宝顺、胡宝祥、胡宝芝、胡春玲各负担五分之一;2、杜桂珍在敬老院居住期间,胡宝顺、胡宝祥、胡宝芝、胡春玲应对杜桂珍予以探望;3、胡宝顺、胡宝祥、胡宝芝、胡春玲自2015年6月1日始,每人每月各给付杜桂珍零花费100元(其中2015年6月至12月的零花费700元,于同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6年始,每年的7月31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600元);4、杜桂珍看病所花医疗费由胡宝顺、胡宝祥、胡宝芝、胡春玲各负担五分之一(于每年年底凭报销后的医疗费票据结算);5、杜桂珍因病住院期间,依胡宝顺、胡宝祥、胡宝芝、胡春玲的顺序,每人护理一日;6、驳回杜桂珍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杜桂珍因外出迷失方向并最终导致摔伤。此后,杜桂珍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5日,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出具催款通知,该通知注明杜桂珍已交纳住院费用为25000元,实际花费医疗费31790.77元,催交预付住院费用为20000元。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判决胡宝祥给付杜桂珍因摔伤所致医疗费10705.36元。此后,原告胡宝祥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为杜桂珍办理了医疗保险报销手续后将报销款自行处理,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杜桂珍的医疗费系杜桂珍子女共同支付,其中原告按照本院生效判决支付了10705.36元。根据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应负担杜桂珍报销后的医疗费数额为3151.46元,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高于其应负担的医疗费,多负担的费用经被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被告实际掌控,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杜桂珍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对其亦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此问题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其取得的报销款已用于偿还债务,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宝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宝祥不当得利款七千五百五十三元九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被告胡宝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