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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9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钟华与李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李蓬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080号原告���钟华,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蓬春,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钟华与被告李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与被告李蓬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蓬春偿还钟华借款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李蓬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下半年,李蓬春的丈夫胡文格向钟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20日,钟华得知胡文格已经去世,遂于当天找到李蓬春协商还款事宜。经双方确认,胡文格尚欠钟华借款25000元,故李蓬春向钟华出具借条,并载明于2015年2月2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钟华多次讨要,李蓬春均未偿还��钟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李蓬春承认钟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自己经济条件不好,且孩子正在读高中,希望孩子高中毕业后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李蓬春承认钟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钟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蓬春的丈夫胡文格向钟华借款未足额偿还,李蓬春向钟华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前向钟华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蓬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钟华要求李蓬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钟华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钟华要求李蓬春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蓬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华偿还借款25000元;二、李蓬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华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李蓬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志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