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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吴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峰,男,汉族,1981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6年2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峰于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自行车一辆,于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盗窃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自行车一辆,于2016年4月30日9时许盗窃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自行车一辆,赃物均已销赃挥霍。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6月7日将被告人吴峰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峰具有多次盗窃、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峰一年以内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峰具有多次盗窃、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道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郭亦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