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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寿阳县宝都煤化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寿阳县宝都煤化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587号原告:张胜利,男,1970年2月14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丽花,女,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寿阳县宝都煤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阳县平舒乡太安村。法定代表人:王彩仙。原告张胜利与被告寿阳县宝都煤化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阳县宝都煤化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运费47493元及欠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向河北井陉和石家庄等地运输精煤21车,共计810.34吨。被告按双方约定应付原告运费474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运费,被告一再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推脱不予给付。被告寿阳县宝都煤化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现金付出凭证及过磅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寿阳县宝都煤化运输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运费4749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寿阳县宝都煤化运输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47493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阳县宝都煤化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利运费47493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寿阳县宝都煤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志斌人民陪审员  韩树卿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俊(校对人:张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