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红赞与张幼年、陈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陈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5362号原告:陈某,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张某,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陈某2,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利息2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张某、陈某2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以张某、陈某2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利息一年付一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本案被告张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人口信息查询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付息。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表明所借款项系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表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按本金130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利息2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被告张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