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吉胡木呷子,依伙伍机,吉胡布姑子,毛日伍真,吉胡尼姑,马黑克扭莫,陈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5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人民路99号。负责人:郭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女,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吉胡木呷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住冕宁县。被告:依伙伍机,女,1986年5月9日出生,住冕宁县。被告:吉胡布姑子,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冕宁县。被告:毛日伍真,女,1982年4月7日出生,住冕宁县。被告:吉胡尼姑,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冕宁县。被告:马黑克扭莫,女,1981年4月5日出生,住冕宁县。被告:陈美,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住冕宁县。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龙,男,住冕宁县,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冕宁支行)诉被告吉胡木呷子、依伙伍机、吉胡布姑子、毛日伍真、吉胡尼姑、马黑克扭莫、陈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赵勇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冕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被告吉胡木呷子、依伙伍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82.04元,2016年8月15日前的利息5249.13元,共计50831.17元;并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2.被告吉胡布姑子、毛日伍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1039.06元,2016年8月15日前的利息2387.65元,共计3426.71元;并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3.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七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追偿、催促被告还款的追偿费用10700元。5.七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吉胡木呷子、依伙伍机系夫妻,被告吉胡布姑子、毛日伍真系夫妻,被告吉胡尼姑、马黑克扭莫系夫妻。2015年2月14日三家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彼此对另两方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多次单一本金最高不超过50000元向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任一成员未偿还清借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2015年2月14日,六被告三家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并约定了利息和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联保保证;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强制收回贷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美向原告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其对前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方收到借款后,仅被告吉胡尼姑、马黑克扭莫一家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清借款,被告吉胡木呷子、依伙伍机,吉胡布姑子、毛日伍真二家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已逾期还款214天。到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吉胡木呷子、依伙伍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582.04元,2016年8月15日前的利息5249.13元,共计50831.17元;被告吉胡布姑子、毛日伍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9.06元,2016年8月15日前的利息2387.65元,共计3426.71元。2016年8月15日后的利息依据双方签定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日逐渐增加,直到付清为止。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六被告应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原告向六被告贷款的基础,依据前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吉胡尼姑、马黑克扭莫一家虽偿还了自己家名下的借款,但仍应对被告吉胡木呷、依伙伍机,吉胡布姑子、毛日伍真两家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原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美也应对本案所有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截至2016年10月19日止被告吉胡木呷子、依伙伍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82.04元,2016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6780.61元,共计52362.65元,2016年10月19日后的利息以原借款合同执行。起诉后,被告吉胡布姑子、毛日伍真已将自己名下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撤回要求被告吉胡布姑子、毛日伍真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但是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胡木呷子、依伙伍机、吉胡布姑子、毛日伍真、吉胡尼姑、马黑克扭莫、陈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经还清自己本息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经济困难,律师费、追债费希望原告考虑;还款需要分期还,2016年12月31日前还1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还1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吉胡木呷子、依伙伍机、吉胡布姑子、毛日伍真、吉胡尼姑、马黑克扭莫、陈美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六被告发放了贷款,六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吉胡布姑子、毛日伍真、吉胡尼姑、马黑克扭莫虽已还清借款,但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仍应对被告吉胡木呷子、依伙伍机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美基于与原告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书,应对被告吉胡木呷子、依伙伍机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吉胡木呷子、依伙伍机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七被告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七被告承担追偿、催收借款的追偿费10700元、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吉胡木呷子、依伙伍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5582.04元,2016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6780.61元,共计52362.65元,2016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吉胡布姑子、毛日伍真、吉胡尼姑、马黑克扭莫、陈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吉胡木呷子、依伙伍机、吉胡布姑子、毛日伍真、吉胡尼姑、马黑克扭莫、陈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承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