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凡,李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088号原告:张小凡,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梁,女,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凡与被告李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仍安、王宇欣,被告李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芳、孙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恋爱时关系尚可,婚后因被告拒绝生育,且拒绝与原告父母同住,夫妻间产生矛盾。2016年8月原告搬离住处,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梁辩称,夫妻间感情是好的,矛盾爆发的原因是原告父母要求本人签署放弃房屋赠予的协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恋爱时关系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8月原告搬离住处。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间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尚未构成根本性矛盾,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感情,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小凡要求与被告李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小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