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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艳亮与湖州博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亮,湖州博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3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艳亮,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陈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80********。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州博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560996299A。法定代表人:倪渺兴,公司经理。上诉人陈艳亮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博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02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艳亮、博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艳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博阳公司偿还陈艳亮退回货物货款36270元;诉讼费由博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艳亮退回货款总价值为46270元,博阳公司于2015年8月偿还10000元,尚欠36270元,但博阳公司只承认退回货款13370元,一审法院听信博阳公司一面之词,判决不公正。陈艳亮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应认真审查分析和判断。二、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时间在收货后三天内提出异议,法院也应对双方提供证据进行认真审查。陈艳亮提供的证据均是货物往来原始清单,博阳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与陈艳亮提供的不一致,明显造假。陈艳亮退回的货物随货通行清单,博阳公司收到货物后从未对货物数量提出任何异议并已偿还10000元,时隔一年多,已超过法律规定时效。退一步说,即使博阳公司有异议,但双方数量、金额差别这么大,博阳公司理应对原运输包装与原物妥为保护再一并解决,但博阳供公司一不提异议,二不妥为保管,这说明博阳公司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博阳公司提交的退货单是临时伪造的,与原始单据差别太大,并且矛盾百出。譬如:YS-C型号,陈艳亮只退回6台,但博阳公司记载退回8台,明显不真实。除三张清单对比外,从退货数额、数量差别也可以看出博阳公司的作为,凡货物价值高的都不予承认,陈艳亮发货清单有价值货物为53台,总价值49010元,陈艳亮卖掉4台,价值2740元,陈艳亮退回货物清单为49台,价值46270元,博阳公司认可收货货物为24台,价值13370元,相差25台。同一批货物只有一个包装,博阳公司收到货还不足陈艳亮退货的一半,从金额上相差32900元,这一数额正好是25台货物的总额。三、建议二审法院让博阳公司提供原退货包装箱进行包装试验。陈艳亮退回货物并附带退货清单,退货包装仍是博阳公司发货的原包装且原封未动,按照博洋公司的退货单不能装满14件包装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改判。博阳公司辩称,不同意陈艳亮的上诉意见,退货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对一审判决不服。陈艳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2月18日,陈艳亮、博阳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英贝尔品牌系列产品经销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按约履行。2013年12月26日,博阳公司给陈艳亮发货15件热水器,共计货款49010元,陈艳亮支付50000元货款。2015年1月7日,经博阳公司同意陈艳亮退回14件热水器,计款46270元,博阳公司收货后于2015年8月7日给陈艳亮退货款10000元,尚有货款36270元至今未退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博阳公司返还陈艳亮货款362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至案款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博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8日,陈艳亮、博阳公司签订《英贝尔品牌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博阳公司授权陈艳亮为山东省滨州市区域英贝尔品牌系列产品的经销商,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首批货款50000元,其中合同定金为首批货款的10%,余款45000元在7个工作日内由陈艳亮向博阳公司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当天陈艳亮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12月25日,陈艳亮支付货款39950元。2013年12月26日,博阳公司给陈艳亮发货英贝尔热水器15件,共计货款49700元,至此双方款货视为两清。2015年1月7日,陈艳亮给博阳公司退回14件热水器,博阳公司收货后于2015年8月7日给陈艳亮退货款10000元,因双方对所退货物的价值认识不一,以致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陈艳亮、博阳公司订立的《英贝尔品牌系列产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一致认可,陈艳亮退回博阳公司14件热水器,但陈艳亮主张所退货物的品种及价值,与博阳公司认为的退货品种及价值不同,双方均无书面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博阳公司当庭自认退回的货物价值13370元,并称按八折计算价格10696元、已退回陈艳亮货款10000元,故货款已清。由于陈艳亮当庭否认按八折退货的说法,因此博阳公司仍应按自认后尚欠的余额3370元予以退款。综上,陈艳亮的诉请部分支持,部分予以驳回。博阳公司抗辩与事实不符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博阳公司应退还陈艳亮货款337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博阳公司应赔偿陈艳亮货款利息损失508元(以133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至同年8月8日,以337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至本判决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6%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艳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博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4元,由陈艳亮承担300元,博阳公司承担5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艳亮诉请主张博阳公司返还退货货款,对退货的数量及货款数额应由陈艳亮负举证责任。经审查,陈艳亮在一审中提交的退货单系其自行制作,其上无博阳公司签字确认,庭审中博阳公司又直接予以否认,故陈艳亮当前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对博阳公司自认收到13370元的退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确认。至于陈艳亮要求博阳公司提供原退货包装箱查验的问题,一方面,博阳公司否认陈艳亮说法,称陈艳亮系用其他包装箱打包退回,博阳公司未留存包装箱,故当前在客观上无法进行此项查验;另一方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货物因型号尺寸不同装箱数量也不同,即无法通过包装箱的数量直接判断出包装箱内的货物数量。据此,陈艳亮该要求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陈艳亮上诉理由不充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陈艳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审 判 员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