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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赵金龙、魏哲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平,赵金龙,魏哲海,李路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3614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平,农民。被执行人赵金龙,居民。被执行人魏哲海,农民。被执行人李路路,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建平与被执行人赵金龙、魏哲海、李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2月19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赵金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建平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魏哲海、李路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魏哲海、李路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金龙追偿;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310元,由赵金龙、魏哲海、李路路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哲海已履行10000元,申请人同意不再对被执行人魏哲海申请强制执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361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曹卫祥执行员  杜万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