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朝阳诉郭有汉、彭英杰、余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阳,郭有汉,彭英杰,余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537号原告:吴朝阳,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有汉,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彭英杰,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余展,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吴朝阳与被告郭有汉、彭英杰、余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有汉、彭英杰、余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271370元及利息(利息以27137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三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合伙承包的位于翔安区新店镇彭厝社区工地上的部分土方运载工作,原告依约组织人工、车辆实施了运载工作。2016年1月份,被告对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承揽者的工作量进行确认,三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载费338970元,另被告为加快工期要求原告超载土方车而被交警部门罚款及扣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8900元,该部分费用业经被告确认并认可可支付。嗣后,三被告仅通过郭有汉支付原告款项96500元,尚欠原告款项271370元。原告曾于2016年6月8日提起诉讼,后基于多方考虑,撤回起诉。现在三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受迫再次提起诉讼。上次诉讼庭审中,被告彭英杰、余展到庭参加诉讼,他们确认欠承揽款271370元。被告郭有汉、彭英杰、余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起到2014年12月,三被告雇请原告为被告合伙承包的位于翔安区新店镇彭厝社区工地上的部分土方运载工作,原告依约组织人工、车辆实施了运载工作。2016年1月份,在翔安区劳动监督大队,被告对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承揽者的工作量进行确认。被告在《运费确认单》签名确认尚拖欠原告运载费338970元,在《罚单及扣证损失确认单》签名确认尚欠因被告为加快工期要求原告超载土方而被交警部门罚款及扣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8900元。两项合计367870元。被告郭有汉在确认单签名“郭友汉”,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公安机关人员基本信息的郭有汉图像与在确认单签名“郭友汉”是同一人。之后,三被告仅通过郭有汉支付原告款项96500元,现尚欠原告款项271370元。上次诉讼庭审中,被告彭英杰、余展到庭参加诉讼,确认欠承揽款271370元。因被告未支付尚欠款项,原告曾于2016年6月8日提起诉讼,后基于多方面考虑,撤回起诉。2016年9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费确认单》、《罚单及扣证损失确认单》、人员基本信息、(2016)闽0213民初1708号民事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有汉、彭英杰、余展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朝阳与被告郭有汉、彭英杰、余展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71370元有原告提供的《运费确认单》、《罚单及扣证损失确认单》、人员基本信息、(2016)闽0213民初170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2713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郭有汉、彭英杰、余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有汉、彭英杰、余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朝阳支付尚欠款项271370元及利息(利息以271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685.5元,由被告郭有汉、彭英杰、余展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